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7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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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孫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99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向原告之屏東分行借款5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兩造約定以原告之營業場所即屏東分行為履行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催繳通知函、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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