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76,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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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王德慶
被 告 潘王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慶、潘王樹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蘇銀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2.58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按各2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 元由被告王德慶、潘王樹梅各負擔1,49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德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76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王德慶、潘王樹梅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蘇銀花(於民國97年9 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王德慶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蘇銀花之系爭遺產。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潘王樹梅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王德慶積欠其債務,被告王德慶與被告潘王樹梅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德慶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王蘇銀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分割王蘇銀花之遺產?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王德慶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王德慶既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被告王德慶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王德慶請求分割遺產。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潘王樹梅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並未具體表示如何分割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 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較符其等之利益,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德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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