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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0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2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57,000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26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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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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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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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7日 │757,000 元│107年8月17日│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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