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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裴玲芳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范氏菁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 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起邀集原告等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且均由被告向每名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手續費,各計29會,自第1 會起即由會員間開始競標而於每月15日開標,約定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下稱甲、乙會)。
嗣被告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不必親自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告刑事犯罪經過」所示時間,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未經各該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標會員姓名(未記載「標單」之正式名稱),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對各該被冒標者,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遭冒用名義之會員,並向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出標金額之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茲原告因被告上開冒標行為,就甲會(於本件另稱A 會)、乙會(於本件另稱B 會)亦分別有會款、會息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損失(原告於各合會之合會狀況、合會日期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等,分別詳如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之冒標經過等說明」、附表三「合會狀況一覽表」及附表四「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
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 2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可請求之會款、會息等均與實情不符,且被告已分期賠償其餘經冒標之會員,甚難依原告要求一次給付全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及A 合會至D 合會會單各1 份(106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卷第7 至16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30至33頁)為憑,而被告亦因上開冒標等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而判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3 至7 及34至36頁)附卷可稽,復經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恐嚇照片(本院卷第41至44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然其所述業與本院前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且其所提上開證據復與本件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復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所明定。
查被告既有如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之冒標經過等說明」所示行為,原告因此就會款、會息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會息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俱屬有據。
此外,本件民事擴張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民國107 年3 月22日,亦有上開書狀上之「收到繕本」章戳(本院卷第24 頁)為憑。
準此,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既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徵裁判費33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被告刑事犯罪經過):
┌──┬──────┬────┬─────────┐
│ 編 │ 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 實際活會會數 │
│ 號 ├──────┼────┼─────────┤
│ │ 會別及會期 │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新臺幣)│
├──┼──────┼────┼─────────┤
│ 1 │103 年9 月15│ 鄧夢泉 │29-11 =18會 │
│ │日 │ │ │
│ ├──────┼────┼─────────┤
│ │甲會第12會 │2,000元 │18* (5,000 -2,000│
│ │ │ │)=54,000 │
├──┼──────┼────┼─────────┤
│ 2 │104 年4 月15│ 丁文心 │29-18+1 (第12會遭│
│ │日 │ │冒標之人之人)=12│
│ ├──────┼────┼─────────┤
│ │甲會第19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 │ │ │)=36,000 │
├──┼──────┼────┼─────────┤
│ 3 │104 年6 月15│ 丁文心 │29-20+2 (第12會及│
│ │日 │ │第19會之遭冒標之人│
│ │ │ │)=11 │
│ ├──────┼────┼─────────┤
│ │甲會第21會 │2,000元 │11* (5,000-2,000 │
│ │ │ │)=33,000 │
├──┼──────┼────┼─────────┤
│ 4 │103 年9 月15│ 鄧夢泉 │29-11=18 │
│ │日 │ │ │
│ ├──────┼────┼─────────┤
│ │乙會第12會 │2,000元 │18* (5,000 -2,000│
│ │ │ │)=54,000 │
├──┼──────┼────┼─────────┤
│ 5 │104 年3 月15│ 陳金幸 │29-17+1 (第12會遭│
│ │日 │ │冒標之人)=13人 │
│ ├──────┼────┼─────────┤
│ │乙會第18會 │2,000元 │13* (5,000-2,000 │
│ │ │ │)=39,000 │
├──┼──────┼────┼─────────┤
│ 6 │104 年4 月15│金氏答妮│29-18+2 (第12會及│
│ │日 │ │18會遭冒標之人)=│
│ │ │ │13 │
│ ├──────┼────┼─────────┤
│ │乙會第19會 │2,000元 │13* (5,000-2,000 │
│ │ │ │)=39,000 │
├──┼──────┼────┼─────────┤
│ 7 │104 年6 月15│ 陳氏倍 │29-20+3 (第12會、│
│ │日 │ │18會、19會遭冒標之│
│ │ │ │人)=12 │
│ ├──────┼────┼─────────┤
│ │乙會第21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 │ │ │)=36,000 │
├──┼──────┼────┼─────────┤
│ 8 │104年7月15日│ 阮玉媚 │29-21+4 (第12會、│
│ │ │ │18會、19會、21會遭│
│ │ │ │冒標之人)=12 │
│ ├──────┼────┼─────────┤
│ │乙會第22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 │ │ │)=36,000 │
├──┼──────┼────┼─────────┤
│ 9 │104年8月15日│阮玉媚 │29-22+5 (第12會、│
│ │ │ │18會、19會、21會、│
│ │ │ │22會遭冒標之人)=│
│ │ │ │12 │
│ ├──────┼────┼─────────┤
│ │乙會第23會 │2,000元 │12* (5,000-2,000 │
│ │ │ │)=36,000 │
├──┼──────┴────┴─────────┤
│ 備 │⒈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 已標數│
│ 註 │ (含會首)+ 累計冒標數。 │
│ │⒉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底標- 標息) │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之冒標經過等說明):
┌───────────────────────────┐
│㈠A合會: │
│⒈說明:被告冒標A 會其中3 會,於104 年11月15日開標後,│
│ 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止會,自104 年12月起即未再開標,│
│ 避不見面,A 會因而止會。而原告參加A 會1 會,為死會會│
│ 員,被告冒標3 會。 │
│⒉請求項目及金額: │
│⑴被告向原告詐取3 會之會款為9,000 元(計算式:《5,000 │
│ -2,000 》×3 =9,000)。 │
│⑵原告受有3 會會息6,000 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2,000 ×│
│ 3=6,000)。 │
│⑶小結:被告就A合會部分,應給付原告15,000元。 │
│ │
│㈡B合會: │
│⒈說明:被告冒標B 會其中6 會,於104 年11月15日開標後,│
│ 被告在104 年11月20日止會,自104 年12月起即未再開標,│
│ 避不見面,B 會因而止會。而原告參加B 會1 會,為活會會│
│ 員,止會時活會尚有3 會,實際死會20會(按:原本26會,│
│ 扣除冒標之6會)。 │
│⒉請求項目及金額: │
│⑴被告既為會首,應給付原告活會會款及會息合計10萬元(計│
│ 算式:5,000 ×20=10萬)。 │
│⑵被告冒標6 會,向原告詐取6 會之會款為18,000元(計算式│
│ :《5,000-2,000 》×6 =18,000)。 │
│⑶被告冒標6 會,向原告詐取6 會之會息為12,000元(計算式│
│ :2,000 ×6 =12,000)。 │
│⑷小結:被告就B合會部分,應給付原告13萬元。 │
│ │
│㈢C合會: │
│⒈說明:被告召集C 會後,104 年11月20日止會而開標8 會(│
│ 即第9 會)即止會,原告所參加之2 會皆為活會,惟被告止│
│ 會時未告知原告,並向原告偽稱第9 會以1,800 元得標,向│
│ 原告詐取第9 會之2會會款。 │
│⒉請求項目及金額: │
│⑴被告既為會首,應給付原告活會會款及會息合計8 萬元(計│
│ 算式:5,000 ×8 ×2 =8 萬) │
│⑵被告向原告虛稱第9 會以1,800 元得標,向原告詐取第9 會│
│ 之2 會會款6,400 元(計算式:《5,000-1,800 》×2 =6,│
│ 400 )。又原告除受有會款之損失外,亦損失會息3,600 元│
│ (計算式:1,800 ×2 =3,60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 元。 │
│⑶小結:被告就C合會部分,應給付原告9萬元。 │
│ │
│㈣D合會: │
│⒈說明:被告召集D 會後,104 年11月20日止會而開標8 會(│
│ 即第9 會)即止會,原告所參加之2 會中,1 為活會,1 為│
│ 死會,然被告止會時未告知原告,且向原告佯稱第9 會以1,│
│ 800 元得標,向原告詐取第9 會之1 會活會會款及1 會死會│
│ 會款。 │
│⒉請求項目及金額: │
│⑴被告既為會首,應給付原告活會會款及會息4 萬元(計算式│
│ :5,000 ×8 ×1=4萬) │
│⑵被告向原告佯稱第9 會以1,800 元得標,向原告詐取第9 會│
│ 之1 會活會會款3,200 元及1 會死會會款5,000 元。又原告│
│ 除受有會款之損失外,亦損失會息1,800 元(計算式:1,80│
│ 0×1=1,8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
│⑶小結:被告就D合會部分,應給付原告5萬元。 │
│ │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計算式:15,000+ 13萬 │
│ +9萬+5萬=28,5000)。 │
└───────────────────────────┘
附表三(合會狀況一覽表):
┌────┬───────┬───┬─────┬──┬────┬───────┬─────────┐
│ 合會 │ 合會 │ 會 │ 每期金額 │參加│ 原告合 │ 止會 │ 止會期 │
│ 名稱 │ 始期 │ 數 │(新臺幣)│會數│ 會狀況 │ 日期 │ 數及狀況 │
├────┼───────┼───┼─────┼──┼────┼───────┼─────────┤
│ A合會 │102年10月15日 │ 29會 │ 5,000元 │ 1 │ 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26會止會,全部29│
│ │ │ │ │ │ │ │會中,其中被告冒標│
│ │ │ │ │ │ │ │3會,實際死會23 會│
│ │ │ │ │ │ │ │,實際活會3會。 │
├────┼───────┼───┼─────┼──┼────┼───────┼─────────┤
│ B合會 │102年10月15日 │ 29會 │ 5,000元 │ 1 │ 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26會止會,全部29│
│ │ │ │ │ │ │ │會中,其中被告冒標│
│ │ │ │ │ │ │ │6會,實際死會20 會│
│ │ │ │ │ │ │ │,實際活會3會。 │
├────┼───────┼───┼─────┼──┼────┼───────┼─────────┤
│ C合會 │104年4月6日 │ 25會 │ 5,000元 │ 2 │ 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8會止會,全部 25│
│ │ │ │ │ │ │ │會中,死會8 會,活│
│ │ │ │ │ │ │ │會17會,第9 會原告│
│ │ │ │ │ │ │ │遭被告謊稱有開標1,│
│ │ │ │ │ │ │ │800 元得標,向原告│
│ │ │ │ │ │ │ │詐取2 活會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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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合會 │104年4月6日 │ 25會 │ 5,000元 │ 2 │ 1死會 │104年11月20日 │第8 會止會,全部25│
│ │ │ │ │ │ 1活會 │ │會中,死會8 會,活│
│ │ │ │ │ │ │ │會17會,第9 會原告│
│ │ │ │ │ │ │ │遭被告謊稱有開標1,│
│ │ │ │ │ │ │ │800 元得標,向原告│
│ │ │ │ │ │ │ │詐取1 活會會款及 1│
│ │ │ │ │ │ │ │死會會款。 │
└────┴───────┴───┴─────┴──┴────┴───────┴─────────┘
附表四(請求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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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會 │參加│原告合│ 原告可向死會會員 │ 原告所受之損 │ 小 │
│ 名稱 │會數│會狀況│ 請求之會款及會息 │ 害及所失利益 │ 計 │
├────┼──┼───┼───────────┼─────────────────┼─────┤
│ A合會 │ 1 │ 死會 │ │會款:(5,000-2,000)×3=9,000 │ 15,000元 │
│ │ │ │ │會息:2,000×3=6,000 │ │
├────┼──┼───┼───────────┼─────────────────┼─────┤
│ B合會 │ 1 │ 活會 │5,000×20=100,000 │會款:(5,000-2,000)×6=18,000 │ 13萬元 │
│ │ │ │ │會息:2,000×6=12,000 │ │
├────┼──┼───┼───────────┼─────────────────┼─────┤
│ C合會 │ 2 │ 活會 │5,000×8×2會=80,000 │會款:(5,000-1,800)×2=6,400 │ 9萬元 │
│ │ │ │ │會息:1,800×2=3,600 │ │
├────┼──┼───┼───────────┼─────────────────┼─────┤
│ D合會 │ 2 │1 死會│5,000×8×1會=40,000 │會款:(5,000-1,800)×1+5,000=│ 5萬元 │
│ │ │1 活會│ │ 8,200 │ │
│ │ │ │ │會息:1,800×1=1,800 │ │
├────┼──┼───┼───────────┼─────────────────┼─────┤
│ 合計 │ │ │ 22萬元 │ 65,000元 │2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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