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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2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7 年8 月23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2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曾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裁定業於93年11月26日確定,而被告迄至107 年8月23日始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始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0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9 月18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7司執37288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 月1 日,未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11月5 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93年8 月1日之翌日起算起算3 年,而於96年8 月1 日期限屆至,則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始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票日顯逾3 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僅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原告於聲明中雖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受理法院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有關執行名義是否得或不得向債務人執行係屬受理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決定權限之範疇,自不得由受理審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所剝奪,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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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本票裁定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 │
│號│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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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陳宗煌│80,500元 │未記載 │年息20%│
│ │ │年度票字第50595號 │ │ │ │ │
│ │ │民事裁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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