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與其配偶葉月桂之子,坐落屏東市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郭泰成、郭紘賓、郭育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 ㈡、被告郭峯志則以:系爭房屋是由我母親葉月桂在保管處理,
- 三、查原告為葉月桂之配偶,被告4人為葉月桂之子女,葉月桂
-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起造,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
-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有之屏東市○街段○○段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起造時
- ㈣、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葉月桂間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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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郭輝耀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郭泰成
郭紘賓
郭育豪
郭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與其配偶葉月桂之子,坐落屏東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有原告家祖厝,原告於81年間出資重新翻修整建,因原告長年以跑船為業,擔心如發生意外無人照應妻小,乃將上開翻修後之房屋(即屏東市○街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起造人借名登記於葉月桂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葉月桂已於105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縱認尚未消滅,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市○街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泰成、郭紘賓、郭育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郭峯志則以:系爭房屋是由我母親葉月桂在保管處理,葉月桂也有工作,否認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葉月桂之配偶,被告4人為葉月桂之子女,葉月桂於105年11月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之,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至兩造於106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之間,均登記葉月桂為所有權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1頁),堪信為真。
而因遺產所生權利義務乃公同共有權利或義務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被訴。
但本件公同共有人中一人為原告,自僅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被訴即為已足。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郭泰成、郭紘賓、郭育豪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起造,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葉月桂名下,嗣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遂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郭峯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有之屏東市○街段○○段000地號上建物翻修而來,具有同一性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將其上原有建物打除後另行起造,由葉月桂出具名義擔任起造人與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等節,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6頁),並據被告郭泰成於本院自承:據我所知原本是原告家的祖厝,原本是磚造平房,我母親希望整建,重建時就是把磚造房子打掉,然後重新該了三層房屋,是我母親去找建築師來蓋的,我父母親是財產共有,我父親是跑遠洋的,所以薪資都匯入我母親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則系爭房屋顯然係由葉月桂主持起造,與原告祖厝已非同一,原告前開主張顯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且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葉月桂名下,為被告郭峯志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葉月桂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起造時,葉月桂收入不豐,無力支付建造費用為由,主張其單獨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葉月桂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葉月桂確有工作收入,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而夫妻間同財共居,本件由何人支出若干金額扶養子女、起造房屋,已屬難以區分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全由原告出資興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縱使葉月桂收入不足以全額支應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然夫妻間約定將不動產登記於一方名下,其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為贈與或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
縱依原告主張其係因長年跑船,為保障葉月桂生活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原告於87年9月12日退休後,應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葉月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卻始終未為,實難認原告自始有向葉月桂要求返還房屋之意思,此外亦無任何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排他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明,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㈣、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葉月桂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繼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或其得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云云,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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