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46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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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部分:
  4.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相元於104年3月13日結婚,育有一名
  5. ㈡、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6. ⑴、被告黃相元僅為工廠作業員,月入僅約新臺幣(下同)4萬
  7. ⑵、被告陳昭伶邀約被告黃相元於107年10月19、20日一同出國
  8. ⑶、被告黃相元與原告皆在台中上班,故與原告二人一同住在台
  9. ⑷、被告黃相元透過朋友廖振洋代為訂107年9月24日之房間,
  10. ⑸、被告黃相元因與被告陳昭伶交往,且為避免被告陳昭伶吃醋
  11. ㈢、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已結婚有配偶(被告陳昭伶於
  12.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13. 二、被告部分:
  14. ㈠、被告黃相元部分:
  15. ㈡、被告陳昭伶部分: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17.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㈡、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以證明被
  19.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被告等抗辯LINE聊天記
  20.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沒有形式之證據力,而
  2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22.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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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姿萍

被 告 黃相元

陳昭伶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相元於104 年3 月13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感情相當穩定。

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二人前往台中同一間公司上班,並在外租屋,由原告上白天班,被告黃相元則為夜班,然於107 年9 月12日時,被告黃相元突對原告表示其無法繼續此段婚姻,希望原告與其離婚,令原告相當錯愕與不解,並告知被告黃相元其希望二人繼續為這個家庭及這段婚姻一起努力。

自被告黃相元提離婚之後,原告每日渾渾噩噩,以淚洗面,後發現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即被告黃相元之前女友)竟有往來,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

㈡、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並有如下列LINE的通訊內容:

⑴、被告黃相元僅為工廠作業員,月入僅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竟於107 年8 月11日時,前往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之TIFFANY& CO 專櫃購買要價22,000元之手鍊,並將之送予被告陳昭伶。

黃相元並於LINE內告知陳昭伶是因為「想妳才買的」。

⑵、被告陳昭伶邀約被告黃相元於107 年10月19、20日一同出國去澳門自由行,並由被告陳昭伶向旅行社購買機票、飯店及水舞間門票,共花費40,984元。

被告陳昭伶向旅行社辦理澳門行相關事宜時,經旅行社人員詢問其與被告黃相元之關係,被告陳昭伶表示,被告黃相元為其男友。

被告黃相元對其向旅行社表示自己僅為男友身份時,還有些微不滿,認被告陳昭伶應回答「老公」。

⑶、被告黃相元與原告皆在台中上班,故與原告二人一同住在台中。

然因被告二人皆為屏東人,故於被告陳昭伶要約被告黃相元至其屏東住處過夜時,被告黃相元隨即答應,並且表示其曾想過如有回屏東時,欲在被告陳昭伶家過夜。

被告黃相元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前往被告陳昭伶之屏東住處過夜至隔天早晨,被告黃相元於107 年9 月21日早上7 時49分許,仍位於屏東市公裕街261 巷處,即為被告陳昭伶之居住地屏東市○○里○○街000 巷0 號。

⑷、被告黃相元透過朋友廖振洋代為訂107 年9 月24日之房間,後自行與民訴老闆聯絡,表示其係9 月24日晚上入住的客人,想要再訂10月4 日晚上。

被告黃相元每次出門都向原告謊稱其係與朋友廖振洋出門談事,實際上卻是與被告陳昭伶二人單獨過夜。

⑸、被告黃相元因與被告陳昭伶交往,且為避免被告陳昭伶吃醋,故答應被告陳昭伶,如工作排休遇到原告在家時(原告之暱稱為小歐),將會借住同事家,而不會在原告與被告黃相元二人在台中居住之處所居住。

被告黃相元甚且表示,將另外尋找租屋處,於107 年10月底前搬離現與原告一同居住處,以方便被告陳昭伶前來台中一起居住。

㈢、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已結婚有配偶(被告陳昭伶於line對話中提醒被告黃相元「你老婆不是我」一語),卻仍與被告黃相元互動密切,不時前往台中與被告黃相元開房間(107 年9 月24日、107 年10月4 日),或是要求被告黃相元前往其位於屏東住處過夜(107 年9 月20日),更一同出國遊玩(107 年10月19、20日)。

其二人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遭受極大打擊,且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黃相元竟向原告表示不要這個家庭、這段婚姻,其已愛上別人,堅持要離婚。

原告為了小孩,為了這個家不斷挽回,被告黃相元仍持續與被告陳眧伶聯繫,出遊,過夜。

原告為此心悸、失眠,每日下班以淚洗面,短短一個月瘦了4 公斤,開始去身心科就診。

是以,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交往密切,實已逾越臺灣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兩人之互動儼然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足以斲喪原告與被告黃相元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相元部分:否認原告所述,否認有與被告陳昭伶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與被告陳昭伶有任何親密的動作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黃相元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行為等情,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雖與原告配偶黃相元認識,但除一般朋友關係外,並無所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據,但查被告與黃相元間雖曾有朋友間之LINE對話,但並無原告所提出如其起訴狀原證3 中之對話內容。

按LINE之通訊軟體,極易遭到冒名,且對話內容亦可任意刪除或修改,甚至遭到隨意之截圖或移植相關照片等情形,因此原告以非屬事實之LINE內容為請求之依據,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其配偶黃相元一起行走之照片,被告亦忘記此為何時之事;

且被告縱與黃相元曾有見面或一起行走之事,亦純屬一般朋友間之交往而已,何來因此即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況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拍攝他人之照片,亦有違反他人意願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之虞,該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可言甚明。

另原告提出之購買物品發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指稱發票內所記載之物品。

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不論是否屬實,被告認為亦與被告無關,均無從作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仍過從親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配偶權一節,業據提出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LINE聊天記錄截圖、被告同框的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LINE聊天記錄截圖之真正,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是否真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以證明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遭被告等否認,並辯稱LINE軟體極易遭到冒名,且對話內容亦可任意刪除或修改,故對原告所提資料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為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為電腦翻拍照片,且被告等否認其真正,故在原告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翻拍照片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故原告提出LINE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不符提出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被告等抗辯LINE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時,原告表示有被告等共同行走於路上,且有摟腰行為的影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為被告二人行走於路上,未有任何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述有摟腰的行為,僅能看到被告陳相元似有將手往後到被告陳昭伶處,但是否有摟腰的行為則無法判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64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抗辯LINE聊天記錄的真實性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正。

拍攝的影片,復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再者,原告雖提出發票證明被告黃相元購買2 萬元的物品予被告陳昭伶,此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該發票僅能得知有購買此物品的記錄,究竟是何人所購買,無從得知。

另原告復提出雄獅旅行社出具其上載明被告二人為購買人、購買機票及預訂住宿等內容之收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按此收款單為自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所翻拍,而LINE的真實性已有疑義,業如上述,況縱該LINE為真實,此收款單僅能表示被告等有共同購買此產品,其行為固讓人難免有所聯想,惟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證據尚嫌不足。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發生,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就之請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沒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已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暨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而被告所辯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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