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48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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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皇銘

陳偉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慧鈴
被 告 湯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皇銘新臺幣65,600元,應給付原告陳偉申新臺幣94,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7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皇銘66,000元,應給付原告陳偉申94,480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洛寧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陳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陳偉申,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於行至該路段76號前時左轉時,遭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陳皇銘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及損傷(左手指淤血疼痛)等傷害;

原告陳偉申受有右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陳皇銘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在義大醫院及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0 元,及因就醫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而各支出交通費2,400 元及4,9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陳皇銘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26日,以每日損失工作收入1,000 元計算,共損失達26,000元,被告亦應賠償。

另原告陳皇銘因被告不法侵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元,以資慰藉。

至原告陳偉申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在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及因就醫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而支出交通費8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陳偉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72,750元,被告亦應賠償。

另原告陳偉申因被告不法侵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2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原告陳皇銘部分共計66,000元(計算式:2,700 +2,400 +4,900 +26,000+30,000=66,000),原告陳偉申部分共計為94,480元(計算式:930 +800 +72,750+20,000=94,48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等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陳皇銘僅受有擦傷,亦無必要休養1 個月。

關於機車修理部分,願將機車修繕回復原狀。

至慰撫金請求過高,無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皇銘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及損傷(左手指淤血疼痛)等傷害;

原告陳偉申受有右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21至22、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左轉之系爭車輛,原告陳皇銘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等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皇銘及陳偉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2,700 元及930 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醫療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皇銘及陳偉申分別請求醫療費2,700 元及930 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陳皇銘主張至義大醫院及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2,400 元及4,900 元,原告陳偉申主張至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800 元,被告則以原告等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等既受有傷勢,且衡以原告等住於屏東縣里港鄉,交通確有不便利之情,堪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又原告陳皇銘至義大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6 年4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8 月17日,至原告陳偉申至義大醫院就醫之日期則為106年4 月20日,有前引義大醫院醫療收據可參,復衡以原告等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上載里港往返義大之次數為3 次,堪認原告等於106 年4 月20日共同至義大醫院就診,其餘則為原告陳皇銘單獨至義大醫院就診,應認106 年4 月20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為原告等平均分擔,而其餘2 次則為原告陳皇銘所支出。

另原告陳皇銘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共7 次至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有馬光中醫診所108 年2 月12日屏字第10802120000001號函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與前開計程車資收據上載里港往返屏東7 次之次數相符,亦可認有必要。

另前開計程車資收據上載屏東往返里港之交通費為700 元,里港往返義大之交通費為800 元,亦與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之車資相符,有該職業工會107 年12月12日屏計職字第070 號函可佐,堪信屬實。

基上,原告陳皇銘支出之交通費應為6,900 元(計算式:800 ×2 +800 ÷2 +4,900 =6,900 ),至原告陳偉申部分則為400 元(計算式:800 ÷2 =400 )。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皇銘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26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1,0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則以原告陳皇銘僅受有擦傷,亦無必要休養1 個月云云。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師囑言為車禍致小指側肌肉腫脹瘀血疼痛,左肩疼痛,宜修養1 個月等語,且前引馬光中醫診所之病歷主訴上亦載車禍致小指側肌肉腫脹瘀血疼痛,復衡以原告陳皇銘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核閱上開在職證明書自明,本院審酌原告陳皇銘所從事工作屬提供勞力性質,且受傷勢為小指側肌肉腫脹瘀血疼痛,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1 個月。

是原告陳皇銘主張不能工作26日期間,顯短於上開期間,堪認其主張不能工作日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陳皇銘每日收入1,000元部分不爭執,則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為26,000元。

是原告陳皇銘主張受有26,000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陳偉申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72,750元,有估價單及中華電信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且被告亦稱願將機車修繕回復原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迄今並未將機車修繕回復原狀,是被告既同意予以修繕,而未為之,則原告請求修繕所需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⒌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皇銘及陳偉申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陳皇銘及陳偉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陳皇銘現就讀高中,從事飲料店工讀,至原告陳偉申為專科畢業,現為軍人;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所得為37,00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皇銘及陳偉申分別請求被告3 萬元及2 萬元,應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陳皇銘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600元(計算式:2,700 +6,900 +26,000+30,000=65,600),原告陳偉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4,080元(計算式:930 +400 +72,750+20,000=94,08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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