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497,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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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王崙伍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8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4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6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107年8月29日  │864,800 元│107年8月29日│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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