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5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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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信賢
被 告 林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出售予被告,並早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仍有所有權,即陷於真偽不明,且原告亦因是否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不明,致其收到交通違規罰單,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3年9月間交付被告使用,雙方並於104年9月30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予原告。

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嗣原告收受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5日收受超速之交通違規則罰單,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訴系爭車輛已出售,惟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知原告上開違規罰單舉發並無違誤,並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12,000元之罰鍰。

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相關程序,被告均避不見面,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3年10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636297400號函附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一節,足堪採信。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於買賣時既已在被告占有中,其所有權之讓與即應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生效。

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即104年9月30日時,即已移轉於被告,縱使渠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手續,亦無礙於被告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惟原告敗訴部分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所有權之全部歸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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