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 三、本件被告徐之炫、徐金山、張優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徐金山、張優娣、徐麗君、徐之宏、徐金盈均以: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前案判決確認
- ㈢、綜上,系爭44地號土地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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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邱容儀
王麗棠
李坤道
何守銘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徐之炫
徐金山
張優娣
徐麗君
訴訟代理人 徐之梁
被 告 徐之宏
徐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界樁、告示牌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混凝土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麟洛鄉麟仁段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界樁、告示牌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因系爭通行範圍不足提供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有增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3-8地號土地範圍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之炫、徐金山、張優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確認對被告等共有之系爭3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惟原告嗣後發現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一處轉折點,實際駕駛小貨車通行時,車輛轉彎時會碰撞原告設立於系爭33-8地號土地上之界樁、告示牌,致原告駕車進出受到阻礙,實難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為此請求增加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麟洛鄉麟仁段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界樁、告示牌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徐金山、張優娣、徐麗君、徐之宏、徐金盈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經足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之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對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有前案判決影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5、37-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不足以供小貨車出入使用云云,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現場展示因車輛長寬導致出入困難情形(本院卷第82、85-87頁),惟上開自小貨車並非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
而被告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當場行駛,於轉彎處即可一次順利完成轉彎,並無困難,此亦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本院卷第82-84頁)。
至原告所提供之AJB-3910號自小貨車雖無法一次轉彎通過,但經前後調整後,仍可通過轉彎處,足見原告現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路徑,以原告自行提供之貨車而言,於轉彎處之通行雖較為不便,但並非無法通過;
依民法第787條第2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尚無要求通行範圍必須配合通行權人任意選擇車輛款式之理,原告自不得因其任意選擇駕駛車款之行為與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增加通行系爭33-8地號土地之範圍。
是以系爭44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種植椰子)言,尚難認系爭44地號土地現有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原告自無從再行主張通行權。
㈢、綜上,系爭44地號土地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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