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簡正杉
被 告 陳秐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第三人林羣雄於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五二號支付命令給付內容,於原告對訴外人林羣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羣雄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至原告銀行簽約,當時並無人逼迫,我不清楚林羣雄借了多少錢,且我要獨力扶養一個六歲小孩,林羣雄的經濟能力較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羣雄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為其一般保證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自承借款契約書為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復無其他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之事由,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為1,110元,但原告係先對訴外人林羣雄、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林羣雄部分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業已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命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剩餘之610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案號 │ 支付命令給付內容 │ 備註 │
│ │ │ │
├──────┼─────────────────────┼──────────┤
│本院106年度 │債務人林羣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債務人林羣雄部分支付│
│司促字第 │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命令業已確定,僅被告│
│10952號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提出異議。 │
│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
│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 │如對債務人林羣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
│ │,由債務人陳秐淯負清償之責。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