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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吳錦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09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修理費用5,5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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