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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翁士倫即新鮮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于真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轉帳不慎,將原欲轉帳予訴外人金豬王的款項新台幣(下同)30萬元,轉入被告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的帳戶內,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迭請求被告返還,均為被告所拒,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認第三人合庫與此一返還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其告知訴訟,並令其出庭參加(見本院卷第4 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合庫,合庫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有商業往來,故於原告的網路銀行帳戶簡易介面諸存有被告之帳戶號碼。
107 年10月30日,原告之員工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貨款30萬元給廠商即訴外人金豬王於合庫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惟因一時失察,將該筆30萬元款項匯到同樣是合庫,帳號尾數同樣是48之被告帳戶,惟原告當下並未查覺匯款錯誤。
嗣經金豬王表示未收到款項,原告始發現上情,原告發現上述錯誤轉帳之情形後,即於107 年11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返還不當得利一事,惟因被告尚有對合庫有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所誤轉帳至被告於合庫帳戶內的30萬元,已被合庫扣走。
而原告另與合庫商談此事,其表示只要原告證明此筆金額確定為匯錯之款項,經法院確定判決後,銀行願意配合返還此筆款項,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確實有匯錯款項至我的帳戶,惟該帳戶現遭合庫凍結。
三、第三人合庫:確有凍結被告於合庫的帳戶,惟該凍結與本案無關,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匯款錯誤至被告不當得利之情。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出紀錄查詢、網路銀行選單介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民法第812條、第813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確有誤匯30萬元至被告於合庫的帳戶,惟其並無移轉所匯款項所有權之法效意思,即無處分該金錢之物權行為,自無撤銷錯誤之必要,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又其因混同而取得所有權,雖其表示該帳戶遭凍結,惟該帳戶遭凍結,係因其另與合庫間的債務糾紛,則其帳戶因存入該筆款項,而遭合庫領走,被告亦受有清償其與合庫間債務的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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