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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黃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5 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風原為夫妻,原告務農為生,陳明風於退休後未再工作,靠退休俸生活,未曾給予原告生活費用,甚至還時常向原告要錢,若不從原告即遭陳明風拳腳相向,因原告無法忍受陳明風之肢體暴力,於2 年前經常到兒子處居住,但仍將衣物及首飾等有價值之私人物品置於原與陳明風同居之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住所),兩邊輪流居住。
然於107 年6 月間,原告看到被告之機車停放於原告與陳明風同住之系爭住所外,因原告早已耳聞兩人之間有曖昧關係,並不時出雙入對到處旅遊同宿一房,原告為自保財物不失竊並蒐集證據,而在系爭住所自有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竟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拍攝到當時仍為原告配偶之陳明風與被告二人通姦之畫面,原告對此已提出通姦之訴訟,被告對此事實,毫無覺得虧欠或覺有所違法之處,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因此無法維繫與陳明風多年之婚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與陳明風有通姦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確屬過高,且原告與陳明風調解離婚時,陳明風同意移轉多筆不動產予原告,實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換取原告宥恕之意。
而後原告亦撤回對陳明風及被告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顯見「陳明風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與「原告宥恕陳明風及被告親密行為」間,且有對價關係,足認原告所受損害在相當程度上已受填補。
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已受相當之填補,且其亦曾以「撤回刑事告訴」表示宥恕之意,則原告在本件未受填補之損害,已甚為有限。
若鈞院認為原告迄今尚有未受填補之損害,且亦認為本件原告宥恕之對象不包含被告,至少就陳明風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填補完成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減少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陳明風發生親密行為,次數僅為一次,並非兩人間之常態行為,且當時陳明風與被告在生活上交集確已不多,早已各行其事,是原告配偶身分法並固然有所受損,然其受損程度實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再者,被告自遭原告發現與陳明風有親密行為後,被告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鄉里間輿論指責,致被告終日食不安寢、夜不能寐,因此罹患憂鬱症,又被告年事已高,名下別無財產,生活甚為清苦,被告處境實甚堪憐,予以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明風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明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認,且於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5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該案107 年12月10日之詢問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於離婚時,自陳明風處獲得多筆不動產,於該調解筆錄中,並未載明給付之原因,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自難認係陳明風因通姦行為給予原告之賠償,而得免除被告之責任,原告的損害亦難謂已遭填補。
再者,原告對被告及陳明風撤回刑事告訴,僅是在免除渠等之刑事責任,惟其對於民事責任部分,並無免除之意,是礙難以有撤回刑事告訴,即認原告亦對於被告的民事責任予以免除。
又被告抗辯其因此事,歷經刑事之偵查及鄉里間的輿論,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云云,惟被告侵犯他人的配偶權,本即有可能遭受刑事訴追及輿論的指責,此為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猶仍為之,顯認其已明了可能的非難並願意承擔,礙難事後再以其確承受刑事追訴程序及輿論指責以減免其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執上開辯詞,請求減少損害賠償之金額,難謂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慰撫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為38年次,原告為39年次,二人現均無工作,原告名下有財產2,753,980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原告與被告又是同學關係,被告與陳明風發生性關係,對原告之傷害可謂不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19日寄存於林園分局,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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