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59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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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胡川中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宗崑
被 告 王素卿
許仁坤
許連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瑄容 住同上
被 告 許陳金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莊國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許文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連益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翁錦珍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住同上
林永華 住同上
被 告 洪鳳琴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443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3⑴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被告莊國樑所有同段1442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部分(面積18.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土地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國樑應容忍原告於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部分(面積18.05 平方公尺)、1443⑴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通行,且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莊國樑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洪鳳琴應將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編號1443⑴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6 分之1 ,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及被告莊國樑各負擔16分之1 、被告洪鳳琴負擔2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素卿、許連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475-1 ⑴、⑵、⑹部分、被告王素卿所有同段5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4 ⑴部分、被告許仁坤所有同段5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2 ⑴部分、被告許連益所有同段55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4 ⑴部分、被告許文王所有同段55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3 ⑴部分、被告許連茂所有同段55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1 部分及被告許陳金玉所有同段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或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475-1 ⑶、⑷、⑹部分及被告莊國樑所有同段55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2-2 ⑵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或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5-1 ⑸、⑹部分、被告許仁坤所有同段5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2 ⑵部分、被告許連益所有同段55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4 ⑵部分、被告許文王所有同段55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3 ⑵部分、被告許連茂所有同段553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1 ⑵部分及被告許許陳金玉所有同段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3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埋設涵管或架橋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 至3 頁)。

㈡ 其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翁錦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以洪鳳琴於其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搭建圍籬、擋土牆為由,追加洪鳳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

復經地籍重測,並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6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被告王素卿所有同段1525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5⑴部分面積127.52平方公尺、被告許仁坤所有同段1524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4⑴部分面積63.88 平方公尺、被告許連益所有同段1523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3⑴部分面積29.84 平方公尺、被告許文王所有同段1522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2部分面積22.83 平方公尺、被告許連茂所有同段1521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1⑴部分面積13.24 平方公尺、被告許陳金玉所有同段1520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02⑴部分面積44.74 平方公尺、1520⑵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519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19⑴部分68.45 平方公尺及被告翁錦珍所有同段151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18⑴部分面積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

㈡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6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通行,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除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1526部分外之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通行,且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許仁坤、被告王素卿應各將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C 點香蕉樹及D 點電表移除。」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443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3⑴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被告莊國樑所有同段1442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部分面積18.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二】。

㈡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國樑應容忍原告於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部分面積18.05 平方公尺、1443⑴部分面積43.50 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通行,且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莊國樑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洪鳳琴或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將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面積21.6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以及被告洪鳳琴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3⑴面積43.50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54、55、76、7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一」及「通行方案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認系爭土地應依上開「通行方案一」,先往東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1526地號土地、被告許仁坤所有1524地號土地、被告許連益所有1523地號土地、被告許文王所有1522地號土地、被告許連茂所有1521地號土地、被告王素卿所有152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陳金玉所有1520地號土地後,再往北通行被告翁錦珍所有151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15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陳金玉所有1520地號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

或依上開「通行方案二」,往東北通行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151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1443地號土地、被告莊國樑所有1442地號土地後,再利用原告所有之同段1441地號土地,亦可對外直接連絡公路。

㈡ 上開通行方案,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3 公尺寬道路之位置及面積。

又上開「通行方案一」,於如「方案一」附圖編號1526部分現為排水溝,須以埋設涵管或架橋之方式通行,其餘「通行方案一」所須經過之土地則須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並請求被告許仁坤、被告王素卿分別將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C 點之香蕉、D 點之電表移除。

上開「通行方案二」,於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現為水利用地,須以埋設涵管或架橋之方式通行,其餘「通行方案二」所須經過之土地則須開設砂石路面之道路,並請求被告洪鳳琴或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將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513⑴部分範圍內之擋土牆、圍籬移除,被告洪鳳琴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3⑴部分範圍內之擋土牆、圍籬移除,以利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二種通行方案,擇一而為判決,並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則以:如原告遇通行其管理之水利用地,原告需以跨越通行之方式通行,並支付使用費等語為辯。

㈡ 被告王素卿、許仁坤、許連益、許文王、許陳金玉則以:被告王素卿、許仁坤、許連益、許文王及許陳金玉分別為同段1525、1524、1523、1522、1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原告應依「通行方案二」通行,並利用原告所有同段1441地號土地連接至現有公路,且「通行方案一」需通行使用之土地較多,對鄰地損害較大,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土地等語為辯。

㈢ 被告許連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㈣ 被告翁錦珍則以:伊為同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通行方案一」需通行使用之土地較多,對鄰地損害較大,主張原告應依「通行方案二」通行等語為辯。

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為袋地固不爭執,然而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需經過9 筆土地,通行土地、面積甚多,而「通行方案二」將造成被通行土地破碎而成畸零地,均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往東通行同段1533地號之水利用地,以聯絡現有公路,方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又「通行方案二」將使用伊管理之同段1443地號土地,惟該部分土地現遭第三人以擋土牆、圍籬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若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勢必需拆除該等地上物,此將妨礙伊對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權利等語,且原告所稱之擋土牆、圍籬等地上物並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置,亦非占有人,則原告對之訴請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㈥ 被告莊國樑則以:伊為同段1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伊土地上有護堤及取水設施,若通行伊土地不但減少伊可耕作面積,更會影響護堤及取水設施,故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應往東通行同段1533地號之水利用地,以聯絡現有公路等語為辯。

㈦ 被告洪鳳琴則以:伊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稱之擋土牆、圍籬等地上物並非伊所設置,係伊買受1434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則原告訴請伊拆除該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221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15、1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得對周圍地有通行權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茲就系爭土土地如何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㈡ 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通行方案一」及「通行方案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147 至160 、247 頁,卷二第19、20頁),是由此可知,「通行方案一」因需通行多筆土地,致增加通行距離及面積,依測量結果,此方案共需使用高達389.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較「通行方案二」所使用土地面積83.17 平方公尺甚多,足見「通行方案一」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及筆數均遠大於「通行方案二」,顯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3.復就通行路線而言:「通行方案一」因通行多筆土地,增加通行距離,通行鄰地之路徑最長,且此方案之通行路線將呈垂直90度轉角,於轉彎處亦不利於車輛迴車、通行;

而「通行方案二」是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近路徑,且通行路線中亦使原告得利用其所有之同段14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4.再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而言,「通行方案二」需經過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513⑴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1443⑴地號土地,惟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現有擋土牆、圍籬及水泥柱,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卷二第9 、17頁),如採該方案勢必需拆除擋土牆及圍籬等地上物。

惟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非高,且屬無權占有1513、1443地號土地,則拆除上開地上物對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不利,亦屬合理。

5.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國樑固抗辯系爭土地應往東通行同段1533地號之水利用地連接現有公路等語,惟查該方案係將同段1533地號狹長型之水利用地全部挪為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0 、221 頁),且為橫向通行,並非如「通行方案二」就1533地號土地僅係短距離之跨越通行,對1533地號水利用地之功能影響甚大,自難認適宜。

又被告莊國樑雖抗辯通行伊土地將影響其護堤及取水設施,減少可耕作之面積,惟查被告莊國樑所稱之護堤(即擋土牆)並非設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通行方案二」通行路線,在經過被告莊國樑所有同段1442地號土地之位置,係沿土地之西側地籍線(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亦保持1442地號土地之地形完整,況且原告欲通行1442地號土地範圍約占該地面積之1.8%比例尚非過高,不致對被告告莊國樑所有之土地造成鉅大損害。

6.再者,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148.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範圍甚大,可認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則「通行方案二」之路寬3 公尺應足供上述人車通行,復參諸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必要路寬為3公尺,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7.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鄰地所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通行方案一」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 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部分: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2.查原告就同段1442、1443及1513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1443⑴及1513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是原告請求就上開「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1443⑴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莊國樑已無另作他用之權限,對其等亦無更加不利。

又上開通行範圍之1442、1443地號土地表面為泥土,並無路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17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砂石路面之必要。

另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51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則原告訴請以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跨越通行,核屬對該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亦同意原告以此方式通行(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3.再者,「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2⑴、1513⑴部分之土地上現有擋土牆、圍籬及水泥柱等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卷二第9 、17頁),惟該等地上物係以被告洪鳳琴所有同段1434地號土地為中心,圍繞該土地一圈,僅部分占用同段1442、1513地號土地,業據被告洪鳳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77頁),是被告洪鳳琴雖抗辯上開地上物並非伊所設置,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擋土牆、圍籬及水泥柱客觀上既屬圍繞被告洪鳳琴土地一圈之一部,其作用即在於界定土地範圍,得以區隔內外,並保護土地之使用收益,存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可認被告洪鳳琴對該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是本件如未除去已設置之地上物,原告即無法通行,自得請求被告洪鳳琴拆除地上物。

至原告訴請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拆除上開地上物之部分,既未就其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鳳琴於上開通行土地(即「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1443⑴及1513⑴部分)之地上物除去,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莊國樑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土地埋設涵管或架設橋樑之方式,以及舖設砂石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通行方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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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  使用面積  │使用地類別  │
│        │  (管理權人)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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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⑴  │翁錦珍          │9.3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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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8.45       │空白        │
├────┼────────┼──────┼──────┤
│1520⑴  │許陳金玉        │44.72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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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⑵  │許陳金玉        │3.07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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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⑴  │許連茂          │13.24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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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許文王          │22.83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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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⑴  │許連益          │29.84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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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4⑴  │許仁坤          │63.88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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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⑴  │王素卿          │127.52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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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21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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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合計389.0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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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行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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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  使用面積  │使用地類別  │
│        │    (管理權人)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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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⑴  │莊國樑              │18.05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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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3.5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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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⑴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21.62       │水利用地    │
├────┴──────────┴──────┴──────┤
│面積合計83.1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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