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6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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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連志森
被 告 陳寬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朝
被 告 陳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順虎
陳順清
陳辰武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佳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等所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須拆除與原告土地鄰接之牆垣及浪板等相關阻絕圍籬。

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6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二、三項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1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屬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1 、954-4 地號),因地處內陸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方可通常使用。

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私自闢建半封閉式停車場,又逕自在與原告系爭954-1 、954-4 地號土地鄰接處,砌立泥作牆垣及浪板圍籬,層層阻絕及妨礙原告通行。

依民法第787條認依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部分,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6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備位聲明:被告等人須拆除與原告土地鄰接之牆垣及浪板等相關阻絕圍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於74、75年間分割自954 地號,經兩次易手方由訴外人連炳煌(即原告之父)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繼承,是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非原告繼承前、後所有人等任意行為造成。

再者954 地號地形狹長,於75年分割前即存在前後通行地役之狀態,故分割後954-1 及954-4 仍持續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並無爭議。

基於954 地號分割954-1 至6 後各分割地仍保有原通行地役狀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系爭954-1 、954-4 周邊相關土地歷經營造買賣所有權已更迭,且無原954 地號所有登載之其他可通行公路地號,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不致產生拋棄,促進物盡其用之效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等均表示: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54 地號土地,而於訴外人連炳煌持有時,其將分割自954地號之954 、954-3 、954-5 及954-6 地號上興建四間房屋後,方產生954-1 及954-4 之畸零地,現產生畸零地,方欲通行系爭土地顯不合理,其應通行其原分割自之土地。

㈡、被告陳佳弘:系爭土地原並非為道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長期供其通行而為道路,顯屬無據。

㈢、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兩相鄰之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與鄰地設置圍籬等情,有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等語。

準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行權利。

是我國民法既已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紛爭之功能,且買受人就自己之行為負擔不利益責任,亦難謂非正當。

換言之,系爭土地通行義務負擔人無論係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均有前開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從而,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系爭954-1及954-4 地號土地仍處於可通行狀態,嗣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且砌立泥作牆垣及浪板圍籬,始將通行阻斷乙節,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所示,本即無道路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土地原為空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此有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按空地僅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尚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並不當然成為相鄰土地之道路,復依原告自行提出之98年及102 年之街景圖亦無法顯示於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卷附之街景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取得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時,已有不通公路之情形,非取得土地後始阻斷通行,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⑶、再者,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均係由系爭954 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原告提出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頁),按系爭954 地號分割地號於74年1 月24日分割出94-1及954-2 、於75年2月13日分割出954-3 及954-4 土地、於75年3 月28日分割出954-5 及954-6 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系爭954 地號之南方原即有鄰私設巷道,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地理圖整合系統、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至90頁),足認於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分割前,954 地號並非袋地。

原告雖陳稱其父親連炳煌於買受時已分割完畢,且係輾轉買受取得系爭954-1 及954-4地號土地,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惟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是其雖非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依上開說明,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況系爭954-1 地號於74年1 月24日分割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松宏及陳晃雄,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亦自陳訴外人陳松宏為其母親叔叔的兒子,是於分割時之所有權人,均為其親戚,另系爭954-4 地號75年2 月13日分割後,原告父親於75年3 月7 日即予以買受,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於分割後的一個月,即已買受,而954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親戚,則原告的父親對系爭954 土地之分割經過,當有預見之可能,其仍願意買受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土地,則當應承受954 地號分割所產生的袋地,是原告因任意行為分割導致系爭954-1 及954-4 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實難謂為原告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通行原954 地號之土地,原告對相鄰非分割自954 地號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於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後,請求排除障礙,本件並無所謂先、備位互相矛盾之請求,其聲明第三項顯與民事訴訟程序所謂備位之聲明有間,其對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本院自無審酌該聲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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