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6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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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進貴
被 告 劉世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係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間於大陸上海地區籌設「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採購五金零件進口臺灣販售。

後原告離開頂崁公司,便向被告母親陳雪英承租萬丹鄉崙頂段518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並對外以「尚領公司」名義進行五金零件配件銷售。

嗣原告決定在臺灣成立「尚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領貿易公司),因原告長期在大陸,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105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

因原告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及經營者,被告卻拒絕將存放於系爭地點之貨品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將尚領貿易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存放於系爭地點之貨物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尚領貿易公司出資額30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存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如附件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兄長劉世華係於原告告知其所經營公司即將倒閉時,承諾支付原告生活開銷費用作為回報,而向原告學習自大陸進口五金物料至臺灣販售之實務、銷售通道之建立,並以系爭地點作為堆置貨物場所。

嗣於105年生意開始轉虧為盈,被告乃籌備成立尚領貿易公司,並於105年2月15日出資30萬元作為尚領貿易公司資本額,故被告始為尚領貿易公司之真實負責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尚領貿易公司於105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3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等情,有尚領貿易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尚領貿易公司係由其出資成立,被告僅為其員工,尚領貿易公司進貨係由原告開立支票,且尚領貿易公司之支票登記簿、現金簿記載之「BOSS」、「南港BOSS」、「台北BOSS」等字樣均係指原告,足見原告確係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及經營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及其兄向原告學習五金進口業務時,曾委託原告幫忙向大陸集貨並申辦入口事宜,亦曾借用原告票據支付貨款,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所開支票有溢付貨款情形,始停止使用原告支票,並由被告配偶賴秋菊申請支票使用。

不料原告見尚領貿易公司業務步上軌道並正式設立登記,竟要求其2位兒子均要插乾股,且各佔公司30%股份,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乃於106年11月14日擅自進入被告公司取走電腦、現金簿、收支簿等語。

原告雖據其提出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名稱: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名稱: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15、2018公司簡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原告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准予備查函文、尚領貿易公司登記資料、客票登記簿影本、現金簿影本、原告合作金庫港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陸地區物流請款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查:⒈本件於臺灣設立之尚領貿易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被告並提出由其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帳戶於105年2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尚領貿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8-181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7頁)等件為證,尚領貿易公司實際運作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吳勝富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至100年有在屏東尚領公司上班,後來就離職,原告就是當時認識的,他應該是業務,我的老闆不是原告,當時公司負責人是黃啟禎的太太胡茲,據我瞭解原告跟黃啟禎的尚領公司有糾紛,原告就去跟被告的父親租倉庫。

104年時原告帶被告去我家,說以後臺灣公司的業務由被告處理,因為黃啟禎的尚領公司有跟元暘公司買把手商品,所以元暘公司不賣這商品給被告的尚領貿易公司,因此由我出面幫忙他向元暘公司買產品,尚領貿易公司成立細節、資金來源我都不清楚,我跟尚領貿易公司業務往來期間,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跟我交涉業務的人是被告的哥哥劉世華,我向被告購買貨品的錢也是付給劉世華,不用告知原告這些款項往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6-200頁);

證人賴秋萍於本院證稱:我在尚領貿易公司工作,雇用我的人是被告,我只在公司見過原告幾次,也不知道原告去尚領貿易公司做什麼,有時候一年才見1到2次。

我在尚領貿易公司做了3年多,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做決定,我的薪資也是被告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證人賴秋菊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尚領貿易公司是我先生一人出資30萬元,資金是去借貸來的,我從102年去幫忙開始,負責營運的人都是被告,公司營運資金是我跟被告到處去借錢,連我公公的奠儀也拿去付給客戶,我完全沒有聽過原告出資成立尚領貿易公司的事。

剛進去時我什麼都不懂,被告說原告跟他說不要付現金給客戶,但是當時我們沒有支票,所以先用原告的支票,因為是支付貨款,所以被告會指示我在何時將金額存入原告指定的帳戶,後續被告說原告很不穩定,我們有去廠商那裡把票拿回來改付現金,卻發現支票金額跟貨款不一致,當時被告就叫我去申請支票使用。

被告叫我把客票寄去台北南港,向一位陳梅萍換現,她會匯入我給她的帳戶,或是匯入原告的帳戶,至於為何匯入原告帳戶我不清楚,除了陳梅萍外,我們還會向台南的一個廠商貼現,我會請對方匯入指定帳戶,有時是公司帳戶,有時是我個人帳戶。

被告沒有領過薪水,公司現金簿是我寫的,上面記載「老闆」、「BOSS」都是指被告、「房租」其實是我婆婆的生活費,因為公司地址的土地是我婆婆的,「公司行號申請費用」是給會計師事務所的錢,LINE對話記錄是尚領貿易公司跟陳梅萍的,我請陳梅萍匯款的對話,幾乎都是要支付廠商的貨款,合作金庫社皮分行是我的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6頁)在卷可稽。

上開證人證述不僅互核相符,證人吳勝富更為原告自行提出之證人;

又經本院核對,系爭現金簿內有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之記載,卻查無任何被告領取新資之紀錄,亦與證人賴秋菊前開證述相符,是本院認渠等證詞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以前開書證主張其為尚領貿易公司實際所有者及經營者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時間均在100至102年間,早於尚領貿易公司成立,如原告果為尚領貿易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能提出其出資成立尚領公司、歷年迄今之購貨支出證明、及支付尚領公司員工(包括被告)歷年迄今薪資之證明,惟原告均未能提出。

原告雖提出100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9月份薪資之薪資條(本院卷二第16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100年間我父親叫我去原告那裡幫忙,我只做了2、3個月,後來就去國泰人壽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而原告就付給被告薪資若干乙節,先稱2萬元(本院卷一第188頁)、後稱25,000元(本院卷二第3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另提出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68-169頁),雖記載「7月份薪水」、「零用金」等字樣,然雇主付給員工薪資多為定期、定額給付或以件計價,原告竟以零用金名義而為偶然之給付,實難採為被告受僱於原告之證據;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有與證人賴秋菊對帳,因此在帳冊上蓋有『貴』字印文,後又自承係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於現金簿上蓋印(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經對照原告前後陳報之現金簿影本亦可確認係原告於訴訟中所蓋印文(如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72頁),是原告顯有變造證據後,再影印陳報法院作為證據之行為,則原告所提上開存款憑條影本所記載字樣,自無從做為存款原因之佐證。

原告所提出現金簿、客票登記簿等件復為其擅自進入尚領貿易公司所在之系爭地點取去,並經被告對其提出竊盜罪告訴,雖因檢察官認為本件屬私權糾紛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除上開取走之資料外,竟無法提出任何尚領貿易公司成立後,原告支出尚領貿易公司相關貨款、稅款、人事費用等資金之證據,且原告稱直到現在都有支付薪資給被告,卻無法提出101年迄今給付被告薪資之證據。

本院自難僅以上開現金簿、客票登記簿即認原告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

⒊原告另以系爭現金簿、客票簿有「台北BOSS」、「南港BOSS」、「寄老闆兒子林弘」等字樣,主張該稱呼即為原告,故足證尚領貿易公司即為原告所有及經營,尚領貿易公司資金係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出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BOSS僅係因師承原告而給予尊稱,且有持客票向原告配偶陳梅萍貼現之往來等語。

經查:原告於合作金庫港湖分行雖有開設帳戶(本院卷二第151頁),尚領貿易公司於合作金庫萬丹分行開設帳戶時,轉帳開戶之30萬元卻係由被告轉入(本院卷二第6-7頁);

又系爭客票簿內雖有「至台北南港老闆娘處換現」字樣(本院卷一第67頁),然而被告提出證人賴秋菊與原告配偶陳梅萍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賴秋菊雖稱呼陳梅萍為老闆娘,陳梅萍卻否認為老闆娘,並有多次寄票、請陳梅萍匯款之對話,陳梅萍並回應「已轉至合作金庫萬丹分行」、更有賴秋菊請陳梅萍將金額匯入尚領合庫帳號,陳梅萍卻回應「這是你們自己的支票我不收」、「這張支票你們拿去跟別人換」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23頁),顯見陳梅萍實為證人賴秋菊持客票貼現之對象,證人賴秋菊卻仍稱其老闆娘,則縱然證人賴秋菊於記帳時將原告以BOSS稱呼,亦難以此遽認原告即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

況若原告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尚領公司所收取客票,若非等待兌現,自須持向他處貼現,豈有持向原告配偶貼現之理;

而原告提出之客票登記簿中,亦有「寄林進貴」、「向台北BOSS貼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1、74頁),是被告前開貼現之抗辯,實非無據。

⒋原告另提出公司簡介,主張尚領貿易公司為其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云云,惟該公司簡介為原告自行印製,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證人吳勝富復於本院證稱:103或104年時,原告找我做他彰化地區經銷商,但沒有談成,原告好像在2014或2015年有印一張尚領公司簡介,上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我列為尚領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我有因此跟原告吵過架,有同業說原告好像在2017、2018年的簡介還有列我在上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上開公司簡介並無可信性。

又原告雖以其有匯款予訴外人徐烽順、尚領貿易公司之紀錄,而尚領公司亦有匯款予徐烽順之紀錄,主張尚領公司即為其所有云云,惟證人賴秋菊業已證稱:徐烽順跟郭惠平是同一個人,他是幫我們在大陸用人民幣給付貨款的人、吳宜儒是海運公司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6頁),則徐烽順、郭惠平、吳宜儒均係因尚領貿易公司向大陸採購商品而有業務往來之人,並非原告所專屬,豈能僅因原告與尚領貿易公司均與渠等有資金往來,即認尚領貿易公司係原告出資經營。

又尚領貿易公司既持客票向原告配偶貼現,原告亦自承於臺灣及大陸經營五金貿易,於雙方資金互有往來情形下,即無法僅憑原告匯款至尚領公司乙節,認定原告出資營運尚領貿易公司。

⒌至於原告提出常成五金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貨品寄存單,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吉全紙器有限公司請款簡章、送貨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皆記載原告為聯絡人員,無從以此認定尚領貿易公司係原告出資設立。

原告復以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主張有尚領貿易公司匯款、存入或提款紀錄,惟上開記錄均無存款人、轉帳來源資訊,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尚領貿易公司之所有人及經營者。

⒍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尚領貿易公司係由原告出資成立並經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尚領貿易公司存放於系爭地點之貨物為其所有,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存放於尚領貿易公司內之貨物屬於尚領貿易公司所有,此為一般常態。

原告縱有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間向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地點,距今亦已7年有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領貿易公司為其出資營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係其出資購買並由被告持有中,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尚領貿易公司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件所示貨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訴訟費用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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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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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原告預納(本院卷一第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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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旅費      │1,286 元  │證人吳勝富,原告預納(本院│
│    │              │          │卷二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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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合計4,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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