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9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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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劉清輝
劉清雄
劉滿德
劉阿妹
劉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美月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月為翁崇志之繼承人,翁崇志前積欠原告債務後於96年8月1日死亡,訴外人劉美月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發給93年4月20日屏院高民執亥93年度執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97年5月20日南院雅97執清字第274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達利於100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訴外人劉美月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訴外人劉美月與被告劉清輝、劉清雄、劉滿德、劉阿妹、劉美花等6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美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劉美月就被繼承人劉達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既均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美月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劉達利之繼承人,應繼份均相同而各為6分之1,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美月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達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劉美月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劉達利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劉美月與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劉美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劉美月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分配比例   │     分割方法           │
├──┼────────────┼──────┼──────┼──────┼────────────┤
│1   │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471 │100.00平方公│1分之1      │均由被告與訴│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地號土地                │尺          │            │外人劉美月各│外人劉美月應有部分各為6 │
│    │                        │            │            │分得6分之1  │分之1。                 │
├──┼────────────┼──────┼──────┤            ├────────────┤
│2   │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1115│8700.00平方 │3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地號土地                │公尺        │            │            │外人劉美月應有部分各為18│
│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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