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9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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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94號
原 告 江展發
被 告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又被告前曾分別於95年間、98年間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此後又相隔8年多,始再度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向我借錢,借款時效不只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以及被告於94年取得系爭裁定,前曾分別於95年間、98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32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98年度司執字第2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22日因對原告執行無效果而終結,被告直至106年11月3日始再度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期間並無其他維持中斷時效效果之事由等情事,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324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基此事實,被告雖然曾在95、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使系爭裁定中斷時效,但後續又經過8年餘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也無中斷時效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被告雖以借款時效不只3年云云抗辯,然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並非基於借款債權,被告抗辯自無所據。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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