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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薛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債務為由提起本訴,惟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8 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7 司執消債更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揆上說明,原告本不得對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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