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1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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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補字第八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80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535元,經本院以107年2月13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7司執6161號執行命令,足額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606,234元(內含手續費25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之債權經計算至本裁定之日止,本金含利息共達602,405元(計算式:170,000元*【1+(12+187/365+75/365)*20%】=602,405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02,40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本院因認以3年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90,361元准許之(計算式:602,405×5%×3=90,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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