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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珦溦即李翎禎即李如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74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105 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42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1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4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0元,及其中27,932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24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且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屏簡字第1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4,020元及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02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1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44,020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6,603 元(計算式:44,020×5 %×3 =6,603 )。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03 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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