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14,201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紀威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補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30124號函及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各1 份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101 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6,267 元,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6,267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1,804元(計算式:436,267 ×5 %×34 /12=6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固另主張本件之擔保金額應核定為3 萬元,然因與本院上開經計算後所為之認定數額未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