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1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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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白景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簡字第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成立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6萬5,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萬5,2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萬9,780元(計算式:265,200×5%×3=39,780),爰以之酌定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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