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24,2018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金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8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固稱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僅提出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狀,難認確已經合法繫屬由該院受理,本院復以聲請人姓名查詢,亦未見有聲請人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