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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佳慶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屏補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9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業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且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2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9,360 元,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 萬9,36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59元(計算式:29,360 ×5%×34/12=4,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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