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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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秋雅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簡字第二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0784 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43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始為行動電話之續約,且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1 份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603元,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60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85 元(計算式:12,603×5 %×34 /12 =1,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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