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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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宥姍即李秋君
代 理 人 鍾秀瑋律師
相 對 人 曾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簡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9號、第59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972號案件),並經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曾慶勝)辦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惟僅能就相對人部分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經執行受償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聲請人107年3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餘額2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20,000×5%×3=3,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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