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補,10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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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則請述明其得提起本件訴訟的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裁判費,原告應陳明其欲請求通行的位置及面積約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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