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補,10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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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吳秋梅
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狀所示
,關於借款,前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認可。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原告認本件借款與前開調解不同,而欲提起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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