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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義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陳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王玉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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