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補,1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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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即黃振文)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將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412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①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庫房及編號②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4.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即吳珍秀)。」
則依上開調解程序前之原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吳珍秀訴所檢附上開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該事件起訴時之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計算,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08元【22.44 (8.31+14.13)平方公尺×3,200 =71,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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