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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美月等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而原告為劉美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6 ,且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00 平方公尺及8,7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410 元及53元等情,有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50 元(計算式:【100 ×410 +8,700 ×53×1/3 】×1/6 =32,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本件相關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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