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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自民國106 年9 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3,000 元。
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5,2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0元,至原告另請求給付房租及賠償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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