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77號
原 告 余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陳禾青即陳春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85,000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