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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江展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文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3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本息,而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經鑑定為5,172,000 元,亦有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 萬元本息。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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