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6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12,9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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