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補,72,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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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鳳、張吳糸、張登捷、張銀戀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張素鳳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張素鳳與被告張吳糸、張登捷、張銀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張素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張素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2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元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又張素鳳之應繼分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150元【計算式:266×5,100÷4=339,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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