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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74號
原 告 蔡明秀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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