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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苗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依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而為記載;
惟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卻另記載:謝耀宏剩下的房子訂金100,000元也未按照合約給付給我,我向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同時請法官幫我向謝耀宏歸還我的房屋權狀等相關文件等語。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明下列事項:請求事項是否包含請求謝耀宏給付100,000元及返還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若是,則應追加謝耀宏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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