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79號
原 告 郭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06年9 月1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107 年3 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可參。
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 元,面積分別為160 平方公尺、1,07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2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000 ×【160 +1,071 】=4,924,000 )。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