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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美美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所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房屋所坐落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上開房屋最近1 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上開房屋現況照片數張供參。
㈢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簡福廣及其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簡福廣之繼承系統表後,補正本件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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