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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沈安財
沈安順
沈數鳳
沈春玉
沈清良
沈 里
沈 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等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係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萬興段1446、1446-1、1446-2、1446-3、1446-4、144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經查上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臺幣3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而依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元(計算式:38元*3=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沈塗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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