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 二、本件被告蕭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治安現積欠其100萬元及利息,經原告催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則以:系爭遺產分割
- ㈡、被告蕭治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治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
-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鐵皮屋,尚有系
- ㈡、原告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房,是
-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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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吳進玉
蕭閎麟
蕭閎屏
蕭閎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芳宜
陳冠仁
張恩鴻
涂銘辛
被 告 蕭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106 年12月1日就被繼承人蕭周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 1) 磚造平房及編號893 鐵架蓋鐵皮屋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6,060 元,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繼承人即被告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並於知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上開建物中鐵架蓋鐵皮屋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就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 之鐵架蓋鐵皮屋,於106 年12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請求准予將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所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 之鐵架蓋鐵皮屋即及磚瓦房,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復於發現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列為遺產,且此地段因重測而變更段名,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106 年12月1 日就被繼承人蕭周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 1) 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及編號893 鐵架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地號的變動,係因本件土地因地政機關進行重測。
而系爭鐵皮屋及磚瓦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起訴前自難知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情形,且原告於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後,即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容有誤會。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治安現積欠其100 萬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嗣經原告查知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為被繼承人蕭周南所有,蕭周南死亡後,被告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
而被告蕭治安恐遭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合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閎耀給付被告吳進玉、蕭治安各1 萬元後,單獨繼承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系爭分割協議,僅就系爭鐵皮屋即附圖編號893 號為分割協議,並未就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全部遺產』,亦即未就系爭磚造平房進行分割,故被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況系爭鐵皮屋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832,660 元,被告蕭治安係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後,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有償移轉予被告蕭閎耀。
被告蕭治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行為,利用移轉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
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原告為實現債權,即欲聲請執行如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然因該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蕭治安財產之執行,是被告等人現無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106 年12月1 日就被繼承人蕭周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請求准予將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1)磚造平房及編號893 鐵架蓋鐵皮屋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原告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先證明被告蕭治安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其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應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遺產僅有系爭鐵皮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磚平房係103 年7 月1 日後被告吳進玉再請人以鐵皮重建,並留有該斷垣殘壁以為紀念懷舊,換而言之,系爭磚造平房僅存斷垣殘壁無法遮風避雨,供人使用居他,完全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若被告吳進玉沒有請人重建,亦不會有系爭磚造平房,並非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遺產,則原告不得請求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磚造平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蕭治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治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12865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周南遺有附表1 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銷,並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被告未否認其均為繼承人,惟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房,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6條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以消滅繼承人對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係以遺產做一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遺產分割之協議,雖不限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時為之,惟仍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否則自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鐵皮屋,尚有系爭磚造平房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磚造平房,於92年間即已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92年9 月27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現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雖抗辯於103 年間,因系爭磚造平房僅剩斷垣殘壁,無法遮風避雨,故由被告吳進玉為重建,故已非被繼承人蕭周南之遺產云云,惟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8 月4 日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為估價時所拍攝的照片,明顯看出系爭磚造平房的牆壁及屋頂均已相當多年且老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若如被告所述係於103年7 月1 日進行重建,則於估價時所拍攝的照片,萬無可能呈現老舊之樣貌。
被告復稱其係刻意保持斷垣殘壁以紀念懷舊,惟其既因房子已呈斷垣殘壁方有重建之必要,其復要保持斷垣殘壁的樣貌,在現今工法上,實難以想像其可能性。
又被告表示其有重建屋頂,系爭磚造平房已非舊有房屋云云,按若被告僅有重建屋頂,而非整間房屋予以拆除重建,則以牆面均屬舊有的狀態觀之,則屋頂應僅屬附合於舊有的建物上,礙難認已屬新建物。
況被告吳進玉於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6877 號102 年10月7 日詢問程序時,明白表示鐵皮屋及磚瓦屋都是我先生生前蓋的,鐵皮屋大約在15年前蓋的,鐵皮屋是請誰蓋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磚瓦房已有60年的歷史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26877 號102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復被告吳進玉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現場履勘時,亦表示系爭磚造平房牆壁是我先生蓋的(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認系爭磚造平房為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遺產,被告吳進玉僅有為修繕行為,難謂系爭磚造平房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動為被告吳進玉,被告吳進玉主張系爭磚造平房非蕭周南之遺產,難謂有據。
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等人於106 年12月1 日僅對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載興段892 地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架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未就另一遺產即系爭磚造平房為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之內容,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害於其債權,而請求撤銷等語,按系爭協議已有上開無效之情,是就此部分,無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房,是否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蕭治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蕭治安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磚造平房,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且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核屬有據。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蕭周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蕭治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本件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繼承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3 鐵架蓋│
│ │鐵皮屋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2 ⑴磚造│
│ │平房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吳進玉 │3分之1 │
├────┼─────┤
│蕭治安 │3分之1 │
├────┼─────┤
│蕭閎耀 │9分之1 │
├────┼─────┤
│蕭閎麟 │9分之1 │
├────┼─────┤
│蕭閎屏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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