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勞小,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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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9 月25日起至臺灣人壽保險屏東分公司工作半個月,惟公司未給付伊薪資、加保勞保及資遣費,為此請求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應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1年9 月25日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洽談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委任工作,惟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有關事項未能完成,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原告也未曾為臺灣人壽公司招攬任何保險或提供任何勞務,且無論原告是否曾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均與106 年3 月14日方任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無涉,況原告就其起訴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期間,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合計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原告除僅提出其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外,關於其主張之受雇事實、薪資結構及欠費明細等要件事實,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個人,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

原告本於其對公司之債權,卻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乃被告實際負責云云,遽以公司負責人個人為被告,而以該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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