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勞簡,1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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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63元,及民國109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3,263元為原告預供
  6. 事實及理由
  7.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8.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9. 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0.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1. ㈢以上請求總額為新台幣283,2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12.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被告否認之。原告係無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14. ㈠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15. ㈡原告於108年1月15日下午在系爭房屋一樓受有系爭傷害。
  16.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六個月而無法工作。
  17.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並支付醫療費用共17,663元。
  18. ㈤被告有交付15,000元予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19.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說明方便,順序及字
  20.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
  21. ㈡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在系爭房屋一樓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
  22.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
  23.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24.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
  26. ㈡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在系爭房屋一樓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
  27.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
  28.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3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1. 九、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3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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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勝國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63元,及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3,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將金額變更為283,263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負責清掃、剪鋼釘等工作,約定每日薪資1,500元。

嗣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於系爭房屋一樓使用工作梯剪除牆面上之鋼釘時,不慎摔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職業傷害。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負有防止義務,然原告於系爭房屋作業時,被告未提供防護措施,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㈠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為17,6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後,實際支出餘額為2,663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姪子於原告住院期間共12天照顧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以每天1,500元計算,期間為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26日止,共12天,合計18,000元。

㈡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6個月不能工作,並主張以108年度1月份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138,600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 以上請求總額為新台幣283,2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被告否認之。原告係無固定工作之臨時雜工,被告若有工作上之需要時,才請原告來協助,並依其工作日數計算工資給付原告,但原告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且原告僅係雜工,並非專業技師,日薪係以每日1,000元來計算。

又原告係因在工作中飲酒致摔傷,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剪除牆面鋼釘鐵絲之高度,僅為一人個人之身高,並無使用工作梯之必要,被告亦無疏於防範或未有提供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情事。

另原告既在工作中飲酒,則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

㈠ 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土水工程,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叫原告去現場做雜工。

㈡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下午在系爭房屋一樓受有系爭傷害。

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六個月而無法工作。

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並支付醫療費用共17,663元。

㈤ 被告有交付15,000元予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說明方便,順序及字句略作修正):

㈠ 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

㈡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在系爭房屋一樓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㈢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63元、看護費用24,000元及原領工資18,000元?

㈣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如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雇主僱用從事之工作,不論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且不以專任為限,縱無正式名稱或職掌,只要有受雇工作之事實,依法即屬雇主公司之勞工。

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2.查證人即當日現場工人蘇文山到庭證稱:被告標到工程,請原告擔任臨時工,伊與原告係由被告開車到工地現場施工,原告負責清潔、剪除鋼釘等工作,原告一天工資為1,000元,原告工資係向被告領取現金,伊曾看過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50反面、第151頁),由此可認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事故地點工作,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同時亦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與證人蘇文山等工人至工地現場從事工作,原告日薪1,000元,亦由原告向被告支領,顯見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及被告同意支付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受僱工作之事實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受僱工作內容為臨時性、短期性及專任與否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屬臨時工性質,非固定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㈡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在系爭房屋一樓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1.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工作有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所謂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2.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在工作場所之一樓,於工作時使用工作梯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下背挫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屏東寶健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在工作場所摔傷受有系爭傷害,再佐以證人蘇文山證稱:原告負責清潔、剪除鋼釘等工作,其工作地點在一樓廚房,剪除鋼絲之位置約一個人高,以及現場有工作梯,約3、4尺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現場工作環境,以及被告提供工作梯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使用工作梯剪除高度約一個人身高之牆面鋼釘、鐵絲,實與原告所從事工作密切相關,並因此危險之發生而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即原告自工作鐵梯摔落,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下背挫傷之傷勢),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以證人蘇文山之證詞抗辯原告於工作時飲酒始發生系爭事故,然依證人蘇文山證詞,僅能證明於原告工作現場有一瓶飲畢之米酒,尚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時確有飲酒,即或有飲酒亦非造成原告受傷原因,故原告確係在正常工作中受到傷害,依首引說明被告即應負給付職災補償責任,且該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㈢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63元、看護費用24,000元及原領工資18,000元?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期間而言。

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而無法工作時,能夠維持正常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即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醫療期間已喪失其勞動力,惟仍應維持其生活。

勞工如採按日計酬方式,其工資之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原領工資等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7,6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後餘額為2,663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74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663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663元,要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住院12天需專人照護,由姪子代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失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醫藥費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環。

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從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24,000元,即與該款要件不符,無從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開銷。

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看護費用2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期間,共12天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於受有職業傷害後至108年1月26日止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理。

又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5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技術工,每日薪資應為1,0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每日薪資1,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蘇文山證稱:原告為雜工,一天工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認本件補償工資以每日1,000元計算。

準此,被告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補償,其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1,000×12=12,000)。

3.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663元(計算式:2,663+12,000=14,663)。

㈣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如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229、230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如使用移動梯時,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如使用合梯時,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妥善確認工作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原告配帶必要防護具,且本案中,工作梯既為工地現場之設備器具,被告自負有提供安全器具供勞工使用之義務,並應防止器具所生之危害發生。

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竟未妥善確認工作場所的防護措施,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原告配帶必要防護具,即由原告單獨在一樓工作場所使用工作梯剪除高度約一個人身高之牆面鋼釘,且未有其他人在下面指揮及照護,致原告不慎自工作梯上墜落成傷。

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苟已妥為上開法定安全防護措施,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衡情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且其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承包之工地現場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認其對於原告因使用工作梯而發生之系爭傷害,具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出院後6個月不能工作,並主張以108年度1月份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182頁反面),復有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明: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自原告出院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算至同年7月26日,按108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6個月=13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61年6月23日出生,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元,被告52年11月16日出生,擔任水泥工,每日薪資1,200元,及兩造於107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密封袋),暨參以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6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98,600元)。

4.被告固抗辯原告在工作中飲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時確有飲酒,已如前述,且縱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飲酒,然依現有事證,仍不足認其有因飲酒影響行動、協調能力或判斷力,致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263元(計算式:14,663+198,600=213,2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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