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原小,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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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相
周建璋


被 告 陳雨粱

被 告 盧馬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179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雨梁前與其母即被告盧馬惠芳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由被告盧馬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機車,被告等明知被告陳雨梁為未成年人,非單獨由被告盧馬惠芳為監護人,竟由被告盧馬惠芳出具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同意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機車,因被告施用詐術,買賣契約當然有效,被告未如期給付,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同意書、本票、客戶資料、行照、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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