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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505元,及其中新台幣46,267元自93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屏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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