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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敬能
方錫仁
被 告 蔡琤渝
被 告 蔡念慈
被 告 蔡季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勤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念慈、蔡季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敬昱即蔡榮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63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1,171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30元由被告蔡念慈、蔡季平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敬昱即蔡榮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連帶負擔;
其中470 元由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蔡念慈、蔡季平繼承被繼承人蔡敬昱即蔡榮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得假執行;
本判決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琤渝就讀私立屏榮高中時,於104年8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蔡敬昱即蔡榮成、被告陳立勤即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蔡敬昱即蔡榮成已於106年1月24日死亡,被告蔡念慈、蔡季平為蔡敬昱即蔡榮成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琤渝、陳立勤即陳淑芬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被告蔡琤渝復邀同被告陳立勤即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應由被告繼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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